沪海洋研〔2017〕30号 - 上海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发布者:陈慧发布时间:2017-09-23浏览次数:72

 

 

上 海 海 洋 大 学 文 件

 

 

 

沪海洋研〔201730

 


 


关于印发《上海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的通知

 

各学院、各处室、各直属部门:

按照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贯彻<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沪教委学〔201721号)的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研究生院对研究生教育管理相关规章制度进行了修订工作。

现印发《上海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上海海洋大学

2017910

附件

 

上海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研究生管理行为,维护我校研究生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按照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规定录取的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各类研究生的管理。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研究生新生,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凭相关证明,以书面形式,事先向学院请假,报研究生院审批。请假时间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均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四条 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 新生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以在入学注册前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生待遇。

(一)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身心状况(患有疾病、怀孕等)不宜在校学习、但经短期休养或治疗预计可达到国家规定的入学体检标准者,可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休养或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学生自理。

(二)其他特殊情况(如照顾患有重大疾病的家人、创业等)暂不能入学者,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三)新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入伍新生),学校可保留其入学资格至退役后二年内。

以上(一)和(二)类保留入学资格申请须由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如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病情证明等材料,经导师、学院同意,报研究生院审批,办理相关手续。(三)类保留入学资格申请则由应征入伍新生,持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出具的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原件到研究生院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

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1个月(即下一学年开学前1个月),研究生本人应向学校申请入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等),经审查合格后,与下一年新生一起办理入学手续、注册学籍。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已保留入学资格的入伍新生,因身体原因被退回或中途退役,可以持县级征兵办证明和录取通知书在被退回或退役当年申请入学,如错过当年新生入学时间,应顺延至下一年办理入学。学校对入伍后因政治原因或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回、服役期间受到除名或开除军籍处分的,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入学资格。

保留入学资格者入学时及入学后作为新生须按第四条、第六条接受入学资格初步审查和复查。不得再次在入学前提出保留入学资格申请。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间若有违法行为,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六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复查: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研究生所在学院组成复试工作组,根据第六条进行逐项核查,核查结果报送研究生院。复试工作组成员一般由学院研究生教育和学生工作负责人、研究生辅导员等组成。

复查中发现研究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政治或刑事问题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研究生身心状况(患有疾病、怀孕等)不适宜在校学习,但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在短期休养或治疗可达到国家规定的入学体检标准的,在收到学校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按照第五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休养或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学生自理。10个工作日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取消学籍。

复查中发现研究生身心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坚持正常学习,在短期内不能治愈者,取消学籍。

放弃入学资格、取消入学资格或学籍者,档案、户口退回原迁出单位。

第七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应持缴费收据、研究生学生证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学院或联合培养单位(以下简称院所)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取得学习资格。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凭相关证明请假,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暂缓注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月。未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未注册,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其学籍不被学校确认,研究生不能参加教育学习活动。每学期开学二周内,院所需将本单位研究生报到注册情况报研究生院备案。

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前须按学校规定缴费。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或者申请其他形式资助,并凭困难证明到所在院所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三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八条  研究生应当按照培养方案的要求,按时参加规定课程和各类教育教学环节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归入研究生档案,如课程成绩补考、重修,将在成绩单上予以标注。

第九条  研究生课程考核可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可采用笔试(开卷或闭卷)、口试,或口笔试结合等;考查以撰写论文或报告为主。学位课程考核要求采用考试方式,其中公共学位课一般采用闭卷笔试方式(外语课程考试可以部分结合口试),选修课程及其它环节的考核形式不限。

第十条 考试成绩一般采取百分制计分,考查成绩可按优、良、中、及格及不及格五级制记分。研究生培养环节还可采用“通过”、“不通过”或“合格”“不合格”两级制记分。

(一)百分制与五级制、绩点的对应关系如下(带小数的百分制成绩四舍五入后再折算为绩点,百分制成绩从10060分每递减1分,绩点递减0.1):

百分制

10085

84-75

74-65

64-60

<60

五级制

及格

不及格

绩点

5.03.5

3.42.5

2.41.5

1.41.0

0

考核成绩为 60 分(1.0绩点)及以上者可获得相应学分。

(二)五级制与绩点、百分制的对应关系如下:

五级制

及格

不及格

绩点

4.0

3.0

2.0

1.0

0

百分制

90

80

70

60

实考分数

 考核成绩为及格及以上者可获得相应学分。

(三)两级制与绩点、百分制对应关系如下:

两级制

通过或合格

不通过或不合格

绩点

3.0

0

百分制

80

0分或实考分数

考核通过或合格者可获得相应学分。

第十一条  研究生可以根据学校签订的境内外校际间合作协议或经研究生院的核准跨校修读课程或开放式网络课程,但所修课程应在个人培养计划中体现或属于互认学分课程范畴内,并且课程须由对方管理部门认可方可予以承认。研究生院依据学生提供的由对方指定部门出具的成绩单,记载课程成绩,认可或转换课程学分。

第十二条  研究生应当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要求的课程和教育教学环节,不能按时参加的,应事先办理书面请假手续。考勤结果可以作为评定成绩的依据之一。

对未经请假(或未经免修)批准缺席培养环节、或未经请假(或未经免修)批准缺席教学活动超过三分之一学时或随机抽查三次缺席者,任课教师或院所有权取消其考核资格,相应成绩按零分记载。

退课或改选课程都应在开课前一周办理退改选课程手续,未办理退课手续或未经免试批准不参加考核者,成绩以零分记;未办理选课手续参加考核者,成绩不计。

研究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考核者,应当事先办理课程缓考或培养环节延缓申请,经任课教师、导师、院所同意,研究生院批准后,方可课程缓考或培养环节延缓。同一门课程或同一教育教学环节只能缓考或延缓一次。未办理缓考或延缓申请、擅自缺考或缺席者,成绩以零分或“不通过”或“不合格”记。学位课缓考一般安排在开学初补考时同步进行,其他课程缓考或环节延缓一般只能与该课程或环节下一轮次的考核同步进行,不提前或单独安排。

第十三条 研究生要免修培养计划中的课程,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已学习过该课程或到达该课程免修条件等可以免修该课程的证明材料,经导师同意、院所批准,报研究生院核准备案后,可以免修,但应当参加该门课程的统一考核,以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达到研究生学位外语课程考试或其他培养环节免试条件且准予免试的,百分制记分的记为85分,五级制记分的记为“优”,两级制记分的记为“通过”或“合格”。

第十四条 研究生学位课程考核不及格,应当参加补考,补考及格及以上、通过或合格的成绩一律记为60分。补考仍不及格的,该课程成绩暂取最高值,给予一次重修机会。非学位课程考核不及格,可重修一次。重修后考核成绩及格及以上、通过或合格的成绩一律记为60分,重修仍不及格的,该课程成绩取最高值。课程考核及格及以上、通过或合格的均不允许重修。

第十五条 研究生严重违反考场纪律和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无效,以零分记,并视其违纪或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的,经本人申请,学院审核,报研究生院批准,允许补考或重修。

第十六条  研究生对课程成绩有异议,可在成绩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成绩复议申请。补考和重修成绩不作复议。

第四章  纪律与考勤

    第十七条  研究生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各项安排并参加学校统一组织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应当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席者,按旷课处理,情节严重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研究生因病或其它原因不能坚持学习,应当办理请假手续。因病请假,在校期间凭校门诊部证明,外出期间凭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

研究生请二周以内的病假或事假须经院所批准,超过二周须经研究生院批准。一学期连续病假不得超过四周,累计病假不得超过六周,超过规定时间应办理休学手续。每学期事假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四周,超过四周须办理休学手续。

因课题研究被导师长期派出者(在校外超过半年)请假时须提供外派单位、试验计划、校外指导教师、住宿安排、生活来源等详细说明,并按规定办理退宿手续,须和院所或学校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九条  研究生须出国(境)完成个人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和研究任务,按照《上海海洋大学研究生出国(境)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研究生在校期间出国(境)探亲(仅限探望直系亲属)或旅游,时间应当安排在寒、暑假及法定节假日,并且不得超出学校规定的假期时间或法定假期时间。研究生院不受理其它时间的出国(境)探亲或旅游申请。

第五章  转导师、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条  研究生原则上不得更换导师、转专业与转学。学校确因专业调整等培养条件改变而无法继续履行培养职责或导师无法正常履行指导职责等特殊原因,必须更换导师、转专业或转学的,须经转出、转入培养单位和导师同意。未获准转导师、转专业或转学的学生,应继续在原导师指导下参加原专业、原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更换导师仅限在本专业、本院所范围内进行,由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经转出、转入双方导师同意,院所审核,报研究生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在校内转专业仅限在一级学科或相关专业内进行,由研究生本人申请,经导师、院所同意,研究生院审定,学校批准后,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转专业者可在转入专业范围内更换导师。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专业:

(一)已转过专业者;

(二)中期考核未达到合格等级者;

(三)由录取分数线低的专业转为录取分数线高的专业;

(四)因违纪受到处分者;

(五)应予以退学者。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

研究生转学由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两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   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   录取分数线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分数线的;

(三)   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   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   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六)   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转入我校研究生的初试成绩不得低于我校转入专业的基本要求,且符合我校转入专业的招生条件。我校不接受二区招生单位研究生或通过定向就业、专项计划等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研究生申请转学,入学未满一学期者不得申请。

第二十五条 我校对转入研究生转学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并在完成转学3个月内,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学制与学习年限

第二十六条  学校规定的基本学习年限即为学制。攻读硕士学位的学制为3年(除公共管理硕士为2年外),攻读博士学位的学制为3年,硕博连读的学制为5年。

研究生应在学制内完成学业,不能按期完成学业的,可申请延期毕业(即延长学习年限)。硕士生申请延期毕业后在校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为5年。博士生申请延期毕业后在校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为6年。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提前完成培养计划中规定的全部课程、必修环节、开题报告、中期考核、研究生外语学位课程考试和毕业论文,其中课程加权平均成绩达到“优”,必修环节和开题报告、中期考核成绩均为“优”,研究生外语学位课程考试成绩“良”以上(包含“良”),并已取得比同届同专业同类别研究生正常申请学位所要求的科研成果同类多一项的科研成果(论文须公开发表),由本人申请,导师、学院及研究生院同意,报学校批准,可提前进行论文答辩及学位申请。答辩通过者,提前毕业;未通过者,按结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延期毕业申请原则上只能提出一次,至少以学期为单位,应由研究生提出申请,导师同意、学院审查,研究生院批准。延期毕业者的毕业时间以论文答辩通过之日为准,学位授予时间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延期毕业者在延长的学习年限期间不享受奖助金。

转专业和转导师的研究生学习年限自进校之日起计算,因转专业或转导师不能按期毕业者,逾期作延长学习年限处理。

第二十九条  要求提前毕业的研究生,须在拟答辩日期的3个月前提出申请;要求延期毕业的研究生,须在原毕业日期前3个月提出申请,逾期不再办理。

第七章  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 研究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学生因各种原因需暂停学业或不能正常学习者,可申请休学。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研究生,应予休学。

(一)        一学期连续病假超过四周,或累计病假超过六周,或累计事假超过四周者;

(二)        因创业须暂时中断学业者;

(三)        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者;

(四)        学校选派出国(境)交流1年(含)以上者;

(五)        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

研究生休学以学期为单位,休学期满,可申请继续休学,但累计不得超过两学期。因创业休学者或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者除外。

第三十二条  休学应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因伤、病申请休学的学生,须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由校门诊部复核,经学院同意,研究生院审核,报学校批准。因创业申请休学的学生须出具相关证明及创业计划;因其他原因申请休学的学生应提交相关证明,经学院同意,研究生院审核后,报学校批准。

定向就业的研究生申请休学,需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休学的研究生按规定与学校签订相关协议后办理离校手续,学校保留其学籍。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二年内。

三十四  研究生休学期间暂停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医疗费按照《上海海洋大学学生医疗保障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者(非学校选派),按本人主动申请退学办理手续。已缴纳费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休学期满的研究生,应在休学期满前1个月持有关证明材料(因病休学者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并经校门诊部复核)及休学期间的表现证明,向导师、学院申请复学,经研究生院审核同意、学校批准后,方可复学。因特殊原因确需提前复学者,经学校同意后,按复学相关规定办理。复学的研究生一般应降到低年级学习。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休学或保留学籍期间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按复学复查不合格处理。

第八章  退学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校长会议研究批准后,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位论文开题报告、博士生中期汇报经重做后仍未通过的;

(二)中期考核第二次考核成绩仍为不合格,或在学位论文工作中明显表现出科研能力差的;

(三)在科研工作中,有较严重的伪造数据或剽窃他人成果情节的;

(四)在培养计划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学业,且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延期的;

(五)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六)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七)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八)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九)无故逾期两周不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十)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培养的。

研究生主动申请退学,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得家长或监护人同意后,其导师和所在学院签署意见,经研究生院审查并报学校分管校领导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九条  研究生退学后作如下处理:

(一)自批准之日起不再享受在校研究生的一切待遇;已缴纳的培养费不予退还;

(二)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无法送交本人的,在校园网予以公告二周视为送达本人),同时报上海市教委备案;

(三)退学学生须在接到退学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离校手续。

(四)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档案退回原单位;其他人员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报上海市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退学决定书送交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迁回其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九章  毕业与结业

    第四十条  研究生在规定年限内,修完培养计划规定的内容,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则准予毕业;达到毕业要求,通过外语学位课程考试,且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则可授予学位。达到毕业条件但外语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或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如在自毕业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外语学位课程考试或具备了学位授予条件的,可向学校申请学位。

第四十  列入当年毕业生计划的研究生,如修完培养方案规定的内容,课程成绩和必修环节合格,学位论文研究工作已开题,通过中期考核,但未完成学位论文工作(包括未通过学位论文答辩)的,视为结业。

第四十二条  结业的研究生如学习年限未满在校最长学习年限,可在余下的学习年限内,进行一次论文答辩,或参加一次外语学位课程考试,所需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自理。通过答辩者,可向学校申请毕业。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可授予相应的学位。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四十三条 课程学习或必修环节不合格,且未完成学位论文工作的,或学满一年以上退学的,视为肄业或出具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四十四条  毕业、结业生须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离校手续。

第十章 学业证书管理

    四十五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研究生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研究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需要研究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按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四十七条 不满一年退学的,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研究生,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四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一律不予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分

    五十  对品学兼优或在其它方面有突出表现的研究生,学校予以奖励,奖励的方式有:通报表扬,颁发奖状、证书、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五十  研究生违反校纪校规,视情节轻重和本人态度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处分等级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五种;具体参照《上海海洋大学学生违反校纪校规处理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违纪违规的研究生所作的处理,由学校出具书面处理决定,并由学院送达本人一份。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无法送达的和已离校的,学校以特快专递或其他快递形式将书面处理决定邮寄至其预留的户籍所在地家庭住址,自邮寄之日起15日视为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三条  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研究生开除学籍一经批准,将不享受在校研究生的一切待遇,本人应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办理离校手续,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十四条  对研究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将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十二章 学生申诉

第五十五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研究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第五十六条 研究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研究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八条研究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九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研究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六十条 具体申诉程序等细则参照《上海海洋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91日起施行,原《上海海洋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沪海洋研(201042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校长授权研究生院解释。

 

 

 

 

 

 

 

 

 

 

 

 

 

 

 

 

 

 

 

 

 

 

 

 

 

 

 

上海海洋大学办公室                  2017911日印发